眉县:眉县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眉县猕猴桃 时间:2025-08-12 10:33: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眉县猕猴桃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县行政区域内与猕猴桃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收购储藏、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猕猴桃质量安全是指猕猴桃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加强猕猴桃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建立健全猕猴桃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猕猴桃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区域内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和镇街应当加强猕猴桃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引导、推广猕猴桃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猕猴桃,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猕猴桃。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和作用,指导猕猴桃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消费安全。

第八条  猕猴桃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猕猴桃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猕猴桃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要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猕猴桃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条  县政府将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猕猴桃生产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猕猴桃产地监测制度。县农业农村局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猕猴桃产地监测计划,加强猕猴桃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猕猴桃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制定保障猕猴桃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猕猴桃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猕猴桃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猕猴桃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和支持猕猴桃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猕猴桃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猕猴桃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猕猴桃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生产记录。

鼓励农户建立猕猴桃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农药品名、购买数量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猕猴桃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指导猕猴桃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  猕猴桃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次数、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猕猴桃质量安全。禁止在猕猴桃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猕猴桃生产者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猕猴桃,提高果品品质,打造眉县猕猴桃品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猕猴桃冷链物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猕猴桃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猕猴桃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要求,保证冷链猕猴桃质量安全。

第三章  猕猴桃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主体和个人销售的猕猴桃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猕猴桃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猕猴桃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猕猴桃,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  猕猴桃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先检测、后收购”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猕猴桃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收购。

猕猴桃加工企业采购猕猴桃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猕猴桃,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猕猴桃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猕猴桃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县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储存、运输猕猴桃的冷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猕猴桃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猕猴桃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猕猴桃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残留不超标等。

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猕猴桃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猕猴桃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猕猴桃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猕猴桃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农业农村局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猕猴桃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猕猴桃的,应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猕猴桃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县市场监管局要加强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管理,确保其销售的猕猴桃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猕猴桃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猕猴桃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猕猴桃,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三十条  猕猴桃生产经营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组织应当纳入宝鸡市农产品智慧监管平台实施追溯管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猕猴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猕猴桃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眉县猕猴桃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商标等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未经授权冒用猕猴桃质量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建立健全猕猴桃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猕猴桃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加强猕猴桃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猕猴桃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猕猴桃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猕猴桃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猕猴桃果园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抽查范围要达到行政村全覆盖。检测质量不合格的猕猴桃果园严禁采摘销售,并对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来源进行调查,相关信息记载信用体系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经营性猕猴桃冷库储存、市场流通和加工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经营性企业自检能力状况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检测检查范围要达到经营性冷库、企业全覆盖。检测质量不合格的猕猴桃予以销毁处理,并将相关信息记载信用体系平台。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贮藏冷库的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范围要达到集体冷库全覆盖。检测质量不合格的猕猴桃要予以销毁处理,并对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与猕猴桃冷库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群众自建冷库贮藏的猕猴桃质量安全由各镇街负责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的,被抽检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结果确定猕猴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展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猕猴桃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猕猴桃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猕猴桃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猕猴桃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猕猴桃;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猕猴桃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猕猴桃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猕猴桃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猕猴桃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猕猴桃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猕猴桃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举报后,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四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8月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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